(2017)豫17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上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军,上蔡县人民政府,王彦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军,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排伟,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彦山,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麦会,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王爱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军,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排伟、张计红,第三人王彦山委托代理人王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山颁发上籍字第20100104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蔡县西洪乡关帝村委第四村民小组所有。1975年村组将该块土地规划给原告使用。1992年4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就诉争土地为原告登记造册,并核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02055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村民小组将该块宅基地分配给第三人王彦山管理使用。2002年第三人王彦山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原告未予阻拦。2010年5月1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籍字第201001043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土地来源依据为上蔡县西洪乡关帝村委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第三人王彦山所建房屋土地系村组规划,土地来源合法”证明一份。2016原告持该土地使用证以第三人王彦山之父王麦会为被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麦会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退还该块宅基地,诉讼中王麦会出具了被告为其子(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2010010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蔡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2010010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为公立教师,非农业户口,其妻系上蔡县西洪乡关帝村委四组村民,二人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已建房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为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有权对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虽然拥有诉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在2002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知情并未阻拦或向国家有权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第三人建房行为的认可,且第三人房屋已建成并居住多年,改变现状会对第三人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籍字2010010436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对原告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爱军的起诉。上诉人王爱军上诉称,第三人强行侵占上诉人的宅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未审查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属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彦山答辩意见同上蔡县人民政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第三人王彦山建房时,上诉人王爱军知情且未阻拦或向有权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第三人建房行为的认可,至今第三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管理和使用被诉房产。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孟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