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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高瑞与张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瑞,张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5537号原告:王高瑞,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张长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高瑞与被告张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瑞、被告张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豆饼。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后,为原告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继续赊用原告的豆饼七次,共计货款2764元。这样,被告共欠原告豆饼款87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张长海辩称,被告对欠条没异议,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64元,但是被告不欠原告钱了。被告是2015年农历腊月29为原告书写16000的欠条,2015年农历11月20日已支付原告10000元;但是,被告在为原告书写16000元的欠条时,就提出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不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自己的记账明细一张,证明其中“11月二十日750斤”这一行是原告用笔划掉的,在这一行之前的货款,被告实际欠原告12000元,当天支付原告一万元,下欠2000元;2015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父亲把被告的记账明细进行抄录,之后2015年腊月29日原告让被告书写的16000元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异议认为记账明细是被告自己的记录,原告不承认划掉这一行就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这一万元,且也不是原告划掉的。2.原告自己书写的遗留在被告处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对账明细上面也有一条划线,能证明划线以上的账已清。原告异议认为对账明细虽然是原告书写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了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书写欠条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且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长海于2015年农历腊月2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16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支付10000元,并在原欠条注明欠6000元,且于正月十五日、正月二十三、二月十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五日在该欠条上注明了豆饼数量和单价。被告现共欠原告货款8764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部分金额、部分数量及其单价,证明其欠原告货款8764元,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在书写本案欠条之前已经支付10000元,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高瑞货款8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海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