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茂俊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甲伟,佳木斯市郊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西达,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俊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干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2年11月16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1994年8月30日《机关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1995年3月6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技等)变动工资审批表》、1998年1月7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审批表》、1999年9月2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足以证明。2.1994年10月11日《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经市人事局批准,吸收上诉人为国家干部。两区合并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在郊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3.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但没有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人事争议纠纷的案由分为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上诉人主张公务员与其所在的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关系争议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2004年区划调整时郊区编委办交接的编制名单里没有上诉人名字,永红区派往郊区干部名单里也没有上诉人名字。上诉人的档案在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作为无主档案保管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张茂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1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茂俊提供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张茂俊在1994年10月11日被佳木斯市郊区政府批准吸收为国家干部,身份为国家公务员,并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因此,公务员与其所在的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张茂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其与郊区政府之间的纠纷。裁定:驳回张茂俊的起诉。本院认为: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管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记载,1994年8月30日经佳木斯市永红区人事局同意,1994年10月11日经佳木斯市人事局批准,经考试考核,吸收上诉人张茂俊为国家干部。1994年、1995年《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记载,中共佳木斯市永红区委组织部对上诉人进行了年度考核。上述记载可证实,从1994年10月11日起,佳木斯市永红区已经对上诉人按公务员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2项规定,人事争议包括(1)辞职争议;(2)辞退争议;(3)聘用合同争议。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张茂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首佳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潘晓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