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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恢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外环北(乔村)。法定代表人:董金霞。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本院在执行衡水市桃城区金城泡沫包装厂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德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