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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传勇,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董传勇行至平顶山市东环路中段一烟酒店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酒驾上的“苹果”牌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后转卖。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销赃得款已挥霍。2.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董传勇行至平顶山市诚朴路中段一烟酒店内,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挥霍。3.2017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董传勇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同乐街一文化广场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vivo”牌x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528元)盗走后转卖。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销赃得款已挥霍。4.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董传勇行至平顶山市长青路与新建路交叉口的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五彩小区店内,将柜台内一盒500克“东阿”牌阿胶(经鉴定价值2393元)盗走后转卖。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销赃得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传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周某、彭某、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均相吻合。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董传勇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视频资料、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董传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传勇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传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传勇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元,退赔被害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