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健、李又芳等与米占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李又芳,杨宁,杨菊,米占川,陈晓娟,马列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434号原告杨健,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又芳,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宁,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菊,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米占川,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晓娟,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马列升,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健、李又芳、杨宁、杨菊诉被告米占川,被告陈晓娟、被告马列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杨国付与被告米占川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16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占川、陈晓娟、马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王桥村高庄自然庄91号,驾驶人杨国付驾驶皖K×××××(皖K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04公里南半幅处,追尾碰撞由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北山三队3-107号驾驶人米占川驾驶的宁D×××××(宁A9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KD9209(皖KY5**挂)号车驾驶人杨国付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友芳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调查,认定杨国付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占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马列升系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为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3935元(11696.7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总计308895元。车主有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列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米占川应与被告马列升在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该11万元后,原告剩余为198895元,本院酌定被告米占川对原告的该剩余损失承担30%即5966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000元,其对该请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占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健、李又芳、杨宁、杨菊各项损失共169668元。二、被告马列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健、李又芳、杨宁、杨菊对被告陈晓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健、李又芳、杨宁、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748元,由原告杨健、李又芳、杨宁、杨菊承担5563元,被告米占川负担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