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子飞与义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碧瑶、张子合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飞,义县公安局,张碧瑶,张子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飞,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号。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公安局,住所地义县高速路口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吕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富亚民,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邢飞飞,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张碧瑶,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号。原审第三人张子合,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碧瑶,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荒地村***号。(系张子合孙女)上诉人张子飞与上诉人义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张碧瑶、张子合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子飞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宇,上诉人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富亚民、邢飞飞及原审第三人张碧瑶(亦是原审第三人张子合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子飞上诉称,请求撤销锦公(义)刑罚决字【2016】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其原因是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同时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赔偿。上诉人义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不存在超期的情形。张子合财物被他人故意损毁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委托,于2016年6月15日鉴定结果下达。对土地权属权一事,我局让张子飞仲裁,张子飞一直未提出。2016年7月15日九道岭派出所委托九道岭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进行确权,该站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证明材料,该土地归张子合所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期情形。上诉人义县公安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行初5号行政判决;维持锦公(义)刑罚决字【2016】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超期情形,理由同以上答辩意见。此外,关于送达处罚决定的程序,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证明。故应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张碧瑶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原审第三人张子合陈述意见与张碧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子飞与第三人张子合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已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争土地与本案中张子飞毁损玉米苗的土地为同一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闻 伟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