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勇立与钟丹红、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立,钟丹红,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3民初1683号原告:高勇立,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钟丹红,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楠,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勇立与被告钟丹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坐落于正定县××镇××号壹江城(一期)9-2-2801室实际购买人,价格3512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因原告需要购买房屋,当时本村村民李志永称通过他们的关系能够在壹江城买到价格较低的房子,但是需要用他的名义购买,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把购房人的名字变更过来。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李志永将购房定金交付被告河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李志永用的被告钟丹红的名字签订的壹江城内部认购协议,协议中留下了原告的联系方式。2012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壹江城内部认购协议中的约定将剩余房款共计351228元打入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9月第三人通知原告前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因壹江城内部认购协议中认购方写的是被告的名字,第三人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备案书。正定县××镇××号壹江城(一期)9-2-2801室房屋,原告用了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均是一个出资,原告应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但被告一直答复。原告无奈,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正定县××镇××号壹江城9-2-2801室的实际购买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勇立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勇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68元,退还原告高勇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雪魁人民陪审员 蔡玉坤人民陪审员 周德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