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臧绍宏与卢云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绍宏,卢云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712号原告:臧绍宏,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云龙,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臧绍宏与被告卢云龙欠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绍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如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夹芯板,并负责安排工人施工,被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4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卢云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立有欠条债务凭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应属债务不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云龙付给原告臧绍宏欠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