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01号自诉人孟某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0月1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0月26日被本院提前解除司法拘留。自诉人孟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孟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孟某某诉称,关于我行诉孙某某合同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3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孟某某70000元。但是孙某某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孙某某且有劳动能力,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履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自诉到贵院,请依法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孟某某诉孙某某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孟某某7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履行,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孟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孙某某送达了申报财产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因被告人孙某某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0月1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0月26日被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此前本院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孟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2017)豫048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移送侦查函、补充意见,送达地址确认书,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结案证明、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孟某某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海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