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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特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琴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德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43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赵德琴,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明(赵德琴之夫),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省六安市。仲裁申请人赵德琴与仲裁被申请人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特公司”)因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仲裁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134号裁决书。申请人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伊美特公司诉称,相关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不仅对劳动报酬作出认定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等重要问题,亦作出了认定,其所裁决的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有违“一裁终局”的规定。相关仲裁委在未明确要求伊美特公司抑或赵德琴对2011年缴纳综保一节作出解释、亦未给予伊美特公司答辩、辩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0日起建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13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赵德琴辩称,仲裁委的相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伊美特公司的申请。本院审理中,伊美特公司提供了《招退工信息查询》,其上载明,伊美特公司为赵德琴办理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招退工手续,该查询单并加盖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来沪人员业务受理专用章。赵德琴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工资发放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1日,伊美特公司表示该次劳动关系早已于2011年6月结束,故与本案讼争的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本案中双方对赵德���的入职及实际工作期间存在争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伊美特公司先后两次为赵德琴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且相隔数年。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对本案适用法律有重大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进一步审查即作出裁决不当。伊美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1134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姜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