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4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秀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父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溪沂庄村金达大酒店吃饭时,遇到白沙埠镇余粮村村书记孙某,因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父子对孙某不批准其家盖房手续而心存不满,遂将孙某所在的单间门踹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冲入单间,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孙某及前来拉架的钟某、张某、高某打伤,致孙某、钟某、张某、高某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经鉴定,孙某、钟某、张某、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因为我家属身体不好,腰间盘突出,家里的房子下雨时也漏雨,我一直都很担心,希望早日判决让我早日回家。辩护人赵秀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孙某甲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次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二、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承认自己的错误及所犯的罪行;三、本案被害人孙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四、对于其他受害人之伤虽然是本案致伤,但是由于当时现场混乱,不能证实系被告人孙某甲导致。综上,本案并非被告人孙某甲无事生非,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王莉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乙一方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由于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才没有达成协议,并非被告人孙某乙方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孙某甲辩护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父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溪沂庄村金达大酒店吃饭时,遇到白沙埠镇余粮村村书记孙某,因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父子对孙某不批准其家盖房手续而心存不满,遂将孙某所在的单间门踹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冲入单间,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孙某及前来拉架的钟某、张某、高某打伤,致孙某、钟某、张某、高某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经鉴定,孙某、钟某、张某、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它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动机、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对被害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合法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