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吴丁来、中山市雄康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刚,吴丁来,中山市雄康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何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803号原告:林志刚,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兰,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丁来,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中山市雄康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明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明秋,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志刚与被告吴丁来、中山市雄康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林志刚申请追加何明秋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丁来、雄康公司、何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丁来、雄康公司立即归还林志刚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何明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丁来、雄康公司、何明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吴丁来、雄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志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当日,林志刚通过银行向吴丁来转账支付了10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丁来、雄康公司未按时还款,后经催促至今仅归还了70万元。另,何明秋与吴丁来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林志刚诉至法院。被告吴丁来、雄康公司、何明秋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雄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股东为吴丁来、何明秋。吴丁来与何明秋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林志刚称吴丁来、雄康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交借据一张,借据记载“现有我中山市雄康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向林志刚借用周转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2.29,还款期限2016.6.29”,借据落款“借款人”一栏有吴丁来字样的签名并加纳指模,“借款单位”一栏有中山市雄康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日,林志刚通过银行向吴丁来转账支付了100万元。林志刚��认吴丁来以中山市银桥五金经营部的支票于2016年9月2日归还了20万元,吴丁来于2016年9月22日和同年10月10日转账归还了20万元和20万元,何明秋于2016年10月11日转账归还了10万元,合计还款70万元。另,吴丁来称与吴丁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吴丁来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万元,但借款余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年未未还,为此,林志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丁来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其为借款人,并实际收取借款100万元,其虽是雄康公司的股东,但雄康公司并未对吴丁来出具借据称雄康公司是借款单位进行确认,故涉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吴丁来,雄康公司并非借款人。吴丁来要求雄康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丁来收取借款后,已归还70万元,并另行支付8万元,故林志刚主张吴丁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林志刚起诉要求吴丁来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明秋是吴丁来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明秋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吴丁来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何明秋应对吴丁来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丁来、雄康公司、何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丁来、何��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志刚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数额,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吴丁来、何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