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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子兑全、苏双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4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菘培,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子兑全,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苏双秀,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黄苏琴,女,1995年10月15日,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金源大厦),织机构代码证:78843175-3。法定代表人:黄柳玲。被告: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3号航天苑7栋,织机构代码证:70876701-2。法定代表人:匡世刚。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灵置业公司)、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徐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万灵置业公司、金刚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子兑全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2.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472.08元、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58645.78元、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39985.83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之后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柳行广个房贷第359号)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以其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号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桂林市房预七星区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万灵置业公司、金刚房开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472.08元、逾期利息285785.28元、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58645.78元、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39985.83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柳行广个房贷第359号)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子兑全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柳行广个房贷第359号),贷款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5日,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黄子兑全发放贷款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借款人就无法偿还每月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黄子兑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472.08元、逾期利息285785.28元、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58645.78元、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39985.83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本息共计2430888.97元,之后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柳行广个房贷第359号)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万灵置业公司、被告金刚房开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万灵置业公司、金刚房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桂林市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欠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五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请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下内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抵押人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号房屋;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第五条下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再查明,被告苏双秀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是借款人黄子兑全的配偶,自愿为被告黄子兑全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包括违约金、罚息等有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预告登记证明。之后至开庭时双方仍未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子兑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子兑全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黄子兑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472.08元、逾期利息285785.28元、罚息58645.78元、复利39985.83元(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子兑全提前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双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黄子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双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灵置业公司、金刚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签字,且至开庭之日原告仍未取得正式的抵押权他项权证,故根据《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万灵置业公司、金刚房开公司仍处于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灵置业公司、金刚房开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追偿。关于原告是否对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办理了抵押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抵押权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要求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黄苏琴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第五条第12款第5项约定“抵押权人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再次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获得抵押权,故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苏琴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提前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46472.08元、逾期利息285785.28元、罚息58645.78元、复利39985.83元(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子兑全、苏双秀、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桂林万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