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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建文与方兴云、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文,方兴云,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556号原告:林建文,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辉,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云,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张芬,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建文与被告方兴云、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云、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兴云、被告张芬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本案共同被告方兴云、张芬因缺资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此后,被告方兴云、张芬拒予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方兴云、张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兴云、张芬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兴云、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兴云、张芬共同向原告林建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兴云、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建文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兴云、张芬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孔蒙蒙人民陪审员  苏新水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