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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李态、汤纯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李态,汤纯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13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汤李态,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汤纯柳,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汤李态、汤纯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李态、汤纯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李态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85947.8元(其中借款本金79758.71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9189.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汤纯柳对被告汤李态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李态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人民币IC贷记卡,并为此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及《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同意受合约内容约束。被告汤纯柳为被告汤李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被告可选择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即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或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即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及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汤李态发放了信用额度为8万元、年利率为14.4%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被告通过取款、消费等操作实现借款。放款后,被告汤李态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9758.71元,利息、滞纳金918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李态仍拒不还款,该笔借款保证人即被告汤纯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李态、汤纯柳未作答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作为证据,被告汤李态、汤纯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9日,被告汤李态向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申请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人民币IC贷记卡),并提交《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被告汤李态可选择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即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或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即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汤李态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汤李态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原告对被告汤李态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计算利息,利率按《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消费、取现、转账透支利率表》标准计息;被告汤李态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汤李态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及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汤李态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汤李态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李态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因向被告汤李态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被告汤李态承担。2.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汤纯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汤纯柳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与被告汤李态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汤李态发放了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8万元、年利率为14.4%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人民币IC贷记卡)。被告汤李态开卡使用后,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贷记卡本金76758.71元,利息、滞纳金9189.09元。被告汤李态于2017年5月24日返还贷记卡本金500元,于2017年8月11日返还贷记卡本金1256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贷记卡滞纳金440.02元、利息3879.06元;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贷记卡本金63698.7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汤李态签订的《宁德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与被告汤纯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李态使用贷记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李态偿还贷记卡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诉求仅予以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汤纯柳为被告汤李态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汤纯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李态追偿。被告汤李态、汤纯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李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本金63698.71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40.02元、利息3879.06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汤纯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李态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汤李态、汤纯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娟法官 助理  雷丽娇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