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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5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某某,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2000元,余款38000元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薄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系恋爱关系,中间有经济往来,但没有该笔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沙田支行向薄某某6221885081015466556卡号汇款50000元。后被告薄某某还款12000元,下余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今下欠38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下余借款。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金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