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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梅庆高与李新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庆高,李新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1236号原告:梅庆高,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霞,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红星路38号。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俊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梅庆高与被告李新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庆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0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李新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梅庆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梅庆高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梅庆高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新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受伤后至到如皋同仁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40天,后在该院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35723.41元。四、原告伤情鉴定情况:经原告梅庆高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2860元。五、原告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357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45.2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20元,物损600.49元,施救费60元,合计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189344.5元。被告对第一、二、三、四项及第五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35723.41元,并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80日,其主张10元/天未超出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偏长,仅认可60日。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其主张未超出本地一般护理标准9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4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至鉴定之日已经超出劳动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6年*20%,即128486.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年限应计算为16年,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600.49元及施救费60元,合计660.4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85490.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60.49元,超出部分64829.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赔偿,即51863.85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72524.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梅庆高赔偿款17252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二、驳回原告梅庆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535元,由原告梅庆高负担3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