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正其与被告唐西亚、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正其,唐西亚,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15号原告:凌正其,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西亚,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告:龙清,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凌正其与唐西亚、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正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被告唐西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清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唐西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唐西亚征收后一次性归还。逾期后,原告凌正其多次要求被告唐西亚偿还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西亚辩称:实际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的时候按月息5分计算了20000元的利息。被告龙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唐西亚向原告凌正其出具了一张“今欠凌正其人民币70000元”的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唐西亚与被告龙清系夫妻,于2016年1月8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西亚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西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上还款期限不明确,凌正其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欠条没有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凌正其要求被告凌正其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至今,时间不长,应视为合理催告期,故不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唐西亚、龙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唐西亚的个人债务,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龙清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只借款50000元和欠条出具时间有误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西亚、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正其返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凌正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西亚、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