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与陈淑香、王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陈淑香,王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188号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范敬宜,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陈淑香,女,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玉祥,男,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陈淑香、王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范敬宜、被告陈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淑香给付化肥款本金7800元和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738.36元(9个月14天×7800元×0.01),2017年9月19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王玉祥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淑香欠化肥款7800元,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率按1分计算。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给付。陈淑香辩称,我是2012年在农资经销处购买的化肥,当时欠款约1.6万元,后期我偿还了1万元,尚欠化肥款的本金为6000元,我同意偿还本金6000元,月利率按一分计算。王玉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农资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淑香于2012年在农资经销处购买化肥时欠化肥款1.6万元,后期给付1万元,尚欠6000元。2016年12月4日,陈淑香为农资经销处出具了金额为7800元的欠条,其中的1800元为利息,约定月利率按还款时间从1分至3分分段计算,王玉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诉讼过程中,农资经销处同意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农资经销处提供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陈淑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陈淑香承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资经销处请求陈淑香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由王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淑香欠化肥款本金6000元,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68.2元(9.47个月×6000元×0.01),农资经销处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故陈淑香应给付2017年9月18日之前的欠款本息合计为8368.2元(7800元+5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欠款本息合计8368.2元;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6000元和月利率0.01元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王玉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淑香和王玉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