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宋永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8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生,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辩护人张国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生及其辩护人张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2时20分,被告人宋永生驾驶豫R×××××黑色福特牌小轿车沿本市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电网嵩山南路28号线杆附近时,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某2受伤。2017年1月27日,被害人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永生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永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永生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系多因一果;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永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20分,被告人宋永生驾驶豫R×××××黑色福特牌小轿车沿本市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电网嵩山南路28号线杆附近时,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永生拨打120电话急救,并在现场等候。2017年1月27日,被害人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多发伤致右下肢坏死并脓毒症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2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永生负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5日,民警通知被告人宋永生办案机关,并将其抓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2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永生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22时20分许,其驾驶豫R×××××号黑色小型轿车载丁某,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看到车前方约两米处有块长条状物体阴影,其急忙踩刹车,向右侧打方向躲避,在车辆通过物体阴影时,感到车辆后部左右两边都有颠簸的感觉,其不能确定是否轧到人,将车停放在事故位置大北50米处,后和丁某下车走到事故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嵩山南路由西向东数第二个车道内。后其用184××××6853手机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保护伤者,等待交警来处理的事实。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乘坐被告人宋永生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去南三环交叉口。其坐在车上玩手机,后车辆突然向右侧急打方向,又向左侧打方向,然后车辆又向右侧打方向,才回正方向。宋永生称“好像是个人”,后将车停放在事故地点被二三十米位置,二人下车到事故地点,看到一名男性躺在机动车道内。其站事故地点南侧用手机手电筒提醒过往车辆,并让宋永生报警和报120救人。后120急救车赶到,该受伤男子被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天地华府工地内的监控室上班,从监控看到嵩山路上有辆车速度很快的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时路上冒了一团烟,其出来看到工地门前快车道最东侧车道内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该车前方停了一辆白色越野车,附近站了几个人,其上前看到地上躺了个人,听自称白车司机说黑车从人身上轧过去了,以为黑车要跑就把黑车拦停了的事实。4、证人吉某、杨某1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其二人于2016年12月17日上午得知杨某2于2016年12月16日22时20分左右在嵩山路与南四环向北2公里处和一辆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害人杨某2符合多发伤致右下肢坏死并脓毒症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6、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是因宋永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宋永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宋永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7、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110接警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6日22时23分07秒,接到电话号码158××××5878的报警电话,称南四环嵩山路北1公里,人被撞。8、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勘查发现:事故发生时嵩山南路有路灯照明;在案发位置北侧有民用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前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均正常通过,没有任何异样的情况发生,只看到宋永生驾驶的豫R×××××号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紧急刹车;事故发生前也没有任何群众报警称有人躺在嵩山南路上妨碍交通。9、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显示:2016年12月16日22时22分44秒,接到电话号码184××××6853的报诊电话。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6年12月16日22时20分许,宋永生驾驶豫R×××××号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在事故地点的杨某2发生事故。造成杨某2受伤和车损一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7日,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2月15日,民警营赫铭和王洋在郑州市交警三大对对将宋永生抓获。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书、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永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分别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询问笔录,经过分析论证依法作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原因不排除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宋永生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群众报警称有人躺在案发点妨碍交通的情形,案发当时只有宋永生的车辆发生了行驶异常,并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永生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永生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