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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3058号原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144.20元及5744.31元滞纳金(自2015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788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未按时缴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2144.20元。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本金为2144.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缴纳的滞纳金为5744.31元,共计为7888.5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超未作答辩。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超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等,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8月2日其被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具备三级资质。刘超系济阳县银都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业主,8号楼1单元401室实测建筑面积为130.96㎡。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刘超(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享有对银都花园一期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权利,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依本协议依法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7元/㎡/月,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按照1.2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济阳县银都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刘超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缴纳。另,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超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刘超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刘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如果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就会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需要改进之处,刘超因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拒交物业管理费,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因此对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39.3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