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许鹏艺与肖连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艺,肖连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848号原告:许鹏艺,男,汉族,福建晋江人,经商,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连火,男,汉族,福建安溪人,经商,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许鹏艺诉被告肖连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鹏艺委托代理人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连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鹏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每月2.85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系云南辉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比例为该公司出资额的80%。被告在该公司经营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陆续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连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收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二、账户交易历史、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94015.5元(其中15.5元为手续费);三、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7万元;四、业务受理单,欲证被告银行卡开户行及账号。被告肖连火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肖连火自2013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许鹏艺借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9.4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账户转款共17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每月利息是2.85万元;如有经济纠纷双方同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受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95万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肖连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肖连火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肖连火向原告许鹏艺多次借款,并最终以《借条》、《收条》的形式确定了借款本金是9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利息是2.85万元(2.85÷95=3%),该利率的约定超过相关法律对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是2%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连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鹏艺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4元由被告肖连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