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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邝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邝燕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何福生):何福生,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旺洞村委会旺洞村3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邝燕玲,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福生、原审被告邝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1202民初770稿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在交强险内赔偿何福生61693.9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12679.64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何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1、关于误工费。何福生已经62岁,属于法定的退休人员,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确的签收表予以佐证,结合其年龄,其无法从事煤气等相关重体力行业,因此该项目费用不应予以计算。2、对于鉴定费,该费用为何福生的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属于直接责任,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属于退休人员,无相关的抚养能力,不应再予以计算。综上,人民财产保险仅应对何福生赔付各项费用合算74373.6元。何福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邝燕玲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何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邝燕玲赔偿何福生的交通事故损失111443元,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案件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邝燕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16时35分,邝燕玲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肇庆市××州区星湖大道路段与何福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福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邝燕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福生发生事故后在肇庆市××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纵型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及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何福生上述治疗的医疗费20634.14元,其中由邝燕玲支付1754.50元(其中的754.50元检查费单据在邝燕玲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其余由何福生自付。2016年12月27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福生的右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何福生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何福生与妻子黄杰容于2001年8月14日生育女儿何诗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的问题。何福生提供其与肇庆市奥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工资证明记载的内容及工资标准,可以确认何福生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从事社会劳动,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对何福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赔。何福生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足;根据何福生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何福生的误工时间确定为68天。2、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问题。该院根据何福生的房地产权证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何福生的工资证明,认定何福生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何福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何福生是农业户口人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邝燕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对何福生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确定为20634.14元,其中由邝燕玲支付1754.5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其余由何福生自付。二、何福生住院38天,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记载,可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三、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医嘱陪人一人和参照肇庆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2280元(38天×60元/天)。四、误工费依上述认定,确定为6800元(3000元/月÷30天/月×68天)。五、何福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何福生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为300元。六、何福生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何福生确定为十级伤残时已63岁3个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9个月为61693.96元(34757.20元/年×17年9个月×10%);何福生的女儿何诗韵在何福生定残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何诗韵是被扶养人,被扶养期限应计算2年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3.09元(25673.10元/年×2年8个月×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5117.05元(61693.96元+3423.09元)。八、鉴定费18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综上,何福生的上述损失共计105781.19元。由于邝燕玲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福生医疗费8000元,故对于何福生的上述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福生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福生81347.05元(包括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17.05元和鉴定费1850元),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共赔偿何福生83347.0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634.14元(20634.14元-8000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14434.1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邝燕玲已赔偿何福生的医疗费1754.50元,应予扣减,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福生12679.64元(14434.14元-1754.50元)。邝燕玲赔偿的医疗费1754.50元,由其另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福生83347.05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福生12679.64元。三、驳回何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何福生负担100元,邝燕玲负担16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以及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二、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何福生提供了其与肇庆市奥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肇庆市奥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肇庆市奥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何福生2016年1月-2016年8月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足以证明何福生工作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福生未上班、没有发放工资,故应计算何福生误工费,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一审判决按3000元/月计算何福生误工费为6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何福生提供的加盖有高要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何福生与黄杰容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何诗韵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何诗韵是何福生女儿且何诗韵出生于2001年8月14日的事实,何福生定残时,何诗韵不足18周岁,是何福生的被抚养人,本案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23.09元。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23.0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计算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