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执2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惠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惠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2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惠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仙岳路。法定代表人:施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所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吴家塘镇(金塘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8494-1。法定代表人:王树仁。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惠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60514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惠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予以书面确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厦门市惠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1134088.47元及利息,已受偿7605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谢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