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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国茂与王福常、卢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茂,王福常,卢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46号原告:刘国茂,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福常,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卢秋云,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刘国茂与被告王福常、卢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常、卢秋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王福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如诉判准。王福常、卢秋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王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王福常,身份证号码,向刘国茂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特立此据/(月息2.5%,计2分5厘,每月支付)/借款人:王福常/2015.2.24”。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刘国茂提供的由王福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茂与被告王福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福常与卢秋云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原告催款未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常、卢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常、卢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茂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王福常、卢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斌审 判 员  张秋青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