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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祝明与谢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明,谢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736号原告:张祝明,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惠珍,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张祝明与被告谢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困难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玖拾万元(900000.00);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拾柒万肆仟贰佰陆拾柒元(¥:574267.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结束期间的损失,以玖拾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惠珍系宣威市惠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的股东,其享有该公司35%的股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因缺乏现金而无法正常经营,遂与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筹集10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不付利息,期限1个月,但作为回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在惠泽公司的35%股份中2%股权(作价240万元)无偿转让给原告,同时聘任原告担任惠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后原告四处筹资,于2015年4月18日将筹得的1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约定借期限仅为1个月,故未约定利息。在该笔借款前,2月份时被告曾经向原告借了200万,扣减利息后(月利率是三点几)就是187万元,当时作为回报被告谢惠珍把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回报,故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借款之前,且该笔之前借的200万元被告于2个月内已归还清楚。而本案借款100万元是考虑到原告之前借的200万元都按期偿还,信用度比较好才答应借的,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另外50万元因当时原告家中有现成的工程款,便以现金的形式交付。1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去找被告催款,被告称借款是给公司使用的,待公司将100万元给谢惠珍后就偿还原告,但后据原告所知,公司早已将100万元拿给谢惠珍,但是谢惠珍并未如数归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的10万元是2015年10月份通过工商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其后,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承诺,既没有将2%的股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未聘请原告担任惠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甚至连惠泽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原告都未能参与,更未将借款如期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此,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所述,为帮助被告渡过困境,原告借款给被告经营使用,而被告不讲诚信,不但不履行承诺义务,就连借款本金都未如期偿还,且明显具有欺诈性质,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但鉴于该借款,借款人的实质义务除了无息归还借款本金外,被告还要将在惠泽公司中2%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以回报原告的帮助,而该股权原、被告及惠泽公司均作价为240万元,在被告不将2%股权实质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解除了该无偿转让的股权协议情况下,原告受损的经济利益应当与该2%股权的价值相当。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酌情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其中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伍拾柒万肆仟贰佰陆拾柒元(¥574267.00)(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损失)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此后是按90万元的本金计算。被告谢惠珍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2015年4月7日谢惠珍向张祝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祝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还款时间2015年5月18号之前还清,借款人谢惠珍,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张祝明通过工商银行向谢惠珍转账交付3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谢惠珍转账交付15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谢惠珍与张祝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今有宣威市惠泽矿业有限公司谢惠珍占有公司股份35%,谢惠珍决定转让2个点的股份给张祝明,每点价值为120万元,2点共计24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上有宣威市惠泽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谢惠珍出具《收条》一张给张祝明,载明“今收到张祝明购买宣威市惠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款(转2点),总数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该《收条》上有宣威市惠泽矿业有限公司印章。根据张祝明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2月16日张祝明有一条金额为1870000元的转出记录。2015年4月13日谢惠珍通过工商银行分5次共计向张祝明的账户上转账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谢惠珍通过工商银行分5次共计向张祝明的账户上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谢惠珍通过工商银行向张祝明转账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中,2015年4月17日,谢惠珍因经营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张祝明借款100万元,次日,张祝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惠珍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另50万元张祝明称系通过现金交付,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张祝明与谢惠珍之间存在多次的资金交易记录,结合其记录可推断张祝明所述的2015年2月份谢惠珍向其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后张祝明实际打款187万元,后谢惠珍在2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清偿200万元的事实。基于该事实,本院认为张祝明与谢惠珍之间存在多次大额的资金交易,张祝明亦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且谢惠珍也未到庭就该50万元进行抗辩,结合全案的案情,本院对于其通过现金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故张祝明与谢惠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今谢惠珍仅仅偿还了本金10万元,余款90万元并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张祝明要求谢惠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主张因借款时谢惠珍承诺以惠泽公司的股权作为借款回报,但回报并未履行,故要求以此参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其庭审中陈述,其所述的股权系作为2015年2月份所借的200万元的回报,并非是本案借款的回报,且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的收条的书写时间都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该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祝明与谢惠珍之间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张祝明主张的借期内(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祝明与谢惠珍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其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因谢惠珍在2015年10月14日向张祝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10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90万元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谢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祝明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祝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8元,由谢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莹陪 审 员  刘远高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贵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