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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财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国平与被申请人邵明玉、魏明先、新疆艺海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国平,邵明玉,魏明先,新疆艺海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财保21号之一申请人:汪国平,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申请人:邵明玉,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龙江县人,经常居住地新疆维伊犁哈沙克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申请人:魏明先,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县人,现住新疆伊宁市。被申请人:新疆艺海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清水河上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689586186F。法定代表人:鲜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汪国平与被申请人邵明玉、魏明先、新疆艺海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汪国平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0000元进行诉前保全,并自愿提供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门分理处存款3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汪国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汪国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门分理处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申请人汪国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