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夏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夏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836号原告: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法定代表人:喻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浩杰,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良、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夏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代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根公司)核对货物,但对金额不清楚,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兑汇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328100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丁智惠系原告公司股东及名称变更的事实;4、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账册一组、送货单四份、明细材料账一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茂根公司存在交易,被告系代茂根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指出上述证据来源于茂根公司,其中丁智惠系在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上签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代茂根公司在清单中签字的事实;(2016)浙0604民初592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货款系清单外交易,与清单款项无关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对账单,系送货清单,被告仅核对数量,清单由原告制作,买方为茂根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支付清单外货款,系经茂根公司委托支付,原告在他案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清单欠款;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承担汇票复印件无异议,但系被告交付给原告,其余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6,形式上是证人证言,未到庭,不予认可;证据7,该判决书最终未生效。另,本院审理的(2017)浙0603民初3101号案件中,向茂根公司股东夏茂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夏茂根自认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关于被告知晓原告情况的陈述与清单矛盾,证明力较低,也未到庭接受原告询问,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承兑汇票复印件经原告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系未由原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可以证明茂根公司自认与原告存在讼争交易,夏浩杰系受托人及向出具过证明的事实;证据6,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系由茂根公司出具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制作抬头为“上虞茂根机械”清单一份,被告夏浩杰于2106年4月16日签字确认“数量对”。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6年8月24日由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诉被告一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案号(2016)浙0604民初5924号,该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浙06民终3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上虞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时名称变更,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浙06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受理案号(2017)浙0603民初3101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浙0603民初310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原告制作并提交的清单抬头载明“上虞茂根机械”,非被告名称。虽原告辩称系送货地址,但从对账单或清单制作的日常经验判断,并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在“数量对”处签字,形式上不足以确认被告个人认欠货款;第三、在被告辩称系代案外人茂根公司核对并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茂根公司又确认其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原告自认货物经被告指示送至茂根公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7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原告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