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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艳红与王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红,王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510号原告:高艳红,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现住新疆裕民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宏,男,汉族。原告高艳红与被告王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给付劳务工资2500元,利息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50元。2.被告王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王宏的商城打工,被告王宏欠原告工资、提成共计4500元,2017年4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该款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给付自愿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5月底给付2000元,尚欠25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王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高艳红在被告王宏的商城打工,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个月的工资未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宏于2017年4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提成共计4500元,保证该款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给付自愿承担违约金,2017年5月底给付2000元,尚欠25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称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宏欠原告高艳红工资提成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王宏欠原告高艳红工资提成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如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至今未付实属不当。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院对原告高艳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50元【计算方法:2500元×24%÷12个月×5个月(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艳红工资、提成欠款2500元,逾期利息250元,合计2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5元(原告高艳红已预交),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