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远国与攸县公路局、贺雪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国,攸县公路局,贺雪煒,贺爱清,XX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422号原告:刘远国,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公路局,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交通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再权,系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雪煒,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爱清,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XX仁,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远国与被告攸县公路局、贺雪煒、贺爱清、XX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被告攸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被告贺雪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被告贺爱清及被告XX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国诉称:被告攸县公路局将G106国道菜花坪(虎踞路口)至网岭国有的柏杨树无偿转让给无高空砍伐作业资质的被告贺雪煒、贺爱清砍伐,后被告贺雪煒、贺爱清将上述项目转包给无高空砍伐作业资质的被告XX仁,并从中牟取暴利。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XX仁聘请原告在被告贺爱清的直接安排和指挥下,在准备砍伐柏杨树时,因升降吊篮挂到树枝至一边脱落,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配备高空作业的相应装备,造成原告摔下后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一人)90天;营养90天,内固定装置取出需9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XX仁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果,以致成诉。被告攸县公路局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贺雪煒就106国道两边的柏杨树签订了《G106国道行道树转让协议》,将106国道两边的柏杨树无偿转让给被告贺雪煒砍伐,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2、被告贺雪煒将柏杨树交由他人砍伐,且在作业中发生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贺雪煒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砍伐工作承包给被告XX仁,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系被告XX仁雇佣,其损失应当由被告XX仁承担;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次受伤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保留向被告XX仁追偿的权利。被告贺爱清辩称,1、答辩人系受被告贺雪煒雇佣在打工在现场是帮忙照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刘远国在受伤前已经参与施工21天,也确系答辩人要求其从事砍伐作业;3、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吊车司机工作不认真所导致。被告XX仁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因被告贺爱清强行指挥进行施工而导致;2、包含被告贺雪煒支付的1.5万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3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3、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笺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住院费共计29143.4元及中药费468.5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24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交通费2400元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72元的事实。被告贺雪煒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贺爱清并非本次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XX仁。本案系由于吊车司机的疏忽导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结果中包含慢性胃炎,该疾病与本案无关,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3中的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请求,对处方笺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剔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对证据4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后续治疗费9千元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形式不合理,未显示开票的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跟被告方无关。被告贺爱清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仁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贺爱清系本次项目的安全负责人,系其强制施工造成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3、4、6无异议,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3600元;对证据5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攸县公路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贺雪煒、贺爱清并非从被告承包的本案项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贺雪煒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1、G106国道行道树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公路局将106国道两边的树无偿转让给被告贺雪煒,在砍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攸县公路局无关;证据2、攸县公路局函及林木砍伐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公路局协助贺雪煒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攸县公路局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范围与被告贺雪煒及XX仁的承包范围不一致,且攸县公路局没有经过必要的招标程序将本案涉案项目转让给被告贺雪煒系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系以攸县公路局的名义出具,但实际是由被告贺雪煒砍伐。被告贺雪煒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贺爱清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XX仁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贺雪煒的证据1、G106国道行道树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公路局将涉案砍伐树木转让给被告贺雪煒,并约定由被告贺雪煒自行砍伐的事实;证据2、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贺雪煒取得涉案树木的采伐资格;证据3、关于106国道两旁隐患林砍伐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贺雪煒将砍伐工作承包给被告XX仁,并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XX仁负责且被告XX仁必须为工作人员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4、保证金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XX仁故意隐瞒安全事故,取回风险押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雪煒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6、彭建伟、贺友民、王晓亮、刘卫华、贺爱国、罗香其、肖美平七人身份证及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XX仁为其他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漏保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贺雪煒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应提供原件,且该许可证标注为公路局贺雪煒,且没有采伐范围,应当补强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安全设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事故在前,领款在后;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收到了28000元赔偿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攸县公路局、贺爱清对被告贺雪煒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仁对被告贺雪煒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贺雪煒应当向被告XX仁提供安全设施义务;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因本案的原告系地面工作人员,不需要购买保险,本案系被告贺爱清强行指挥造成。被告贺爱清、XX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证据3中的住院费发票、证据4、证据6,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证据1、2及被告贺雪煒的证据1、2、4、5,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证据1、5及被告贺雪煒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雪煒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攸县公路局与被告贺雪煒签订了《G106国道行道树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转让范围:G106国道菜花坪(虎踞路口)至网岭(槐塘大漠观路口)路段所有柏杨树(该树种树龄长且存在安全隐患)。二、转让形式:甲方(被告攸县公路局)将上述路段所有存在隐患的柏杨树无偿转让给乙方(被告贺雪煒)。三、其他约定:1、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将上述路段所有的柏杨树木转让给乙方,上述路段所有的柏杨树木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砍伐处理。2、乙方在5个月内将树木砍伐完毕,乙方在砍伐柏杨树种所产生的费用(含人员工资、保险、租车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树木砍伐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确保砍伐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攸县公路局于2016年11月11日向攸县林业局发出隐患公路行道树砍伐申请的函,并于2016年12月8日为被告贺雪煒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11月23日,被告贺雪煒与被告XX仁签订了《关于106国道两旁隐患林砍伐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被告贺雪煒)的权利和义务:1、签订协议两天内,必须给乙方(被告XX仁)免费提供施工人员的安全服、保险帽、公路专用的标志标牌。2、负责攸县林业部门的砍伐手续,公路部门允许砍伐的相关文件。3、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矛盾、纠纷:施工当中乙方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4、双方通过洽谈,乙方每砍壹吨隐患林补偿捌拾伍元给甲方作工作协调劳务工资,以砍伐树林上车过磅为准,现金付款(砍伐路段大同桥至皇图岭)。5、甲方对乙方有决定一切权。二、乙方(被告XX仁)的权利和义务:1、协议签订后,砍伐隐患林是106国道两旁杨树,其他树种暂不能砍伐,待甲方跟相关部门协调后方可动工。2、施工过程中应主动负责、有担当、高度注意安全,乙方的老板在内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全部买好保险,每人每单400元,并随时配带安全服、保险帽,施工路段两头必须设安全保卫人员,凡因施工过程中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为确保安全有压力就有动力的原则,乙方必须缴纳安全风险金人民币伍万元,待砍伐隐患林工程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和矛盾,甲方无息、无条件的退回给乙方。4、砍伐树木有叶、枝等,乙方必须全程清扫好并运走,要整洁、美观。5、乙方出货有自主权,无论价格、运输、贮存、交易,自行解决,甲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贺雪煒聘请被告贺爱清负责现场监管,被告XX仁聘请原告刘远国等人从事树木采伐工作。2016年12月24日11时,原告刘远国在被告贺爱清的指挥下从事高空采伐,从高处摔下,致原告摔伤。伤后入住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医诊断:1、腰1椎压缩性骨折;2、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慢性胃炎;3、手指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95天,花费医疗费29743.4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1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刘远国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180天;护理(一人)90天;营养90天;3、今后内固定装置取出,需费用约玖仟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872元。在治疗期间被告贺雪煒、XX仁共计向原告刘远国支付了28000元。就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以致成诉。原告刘远国所在湖南省攸县地区,2016年至2017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74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5天﹦975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损失认定为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8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儿子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攸县护工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51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872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2000元;(10)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01633.2元。(二)本案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攸县公路局将G106国道行道树转让给被告贺雪煒,并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贺雪煒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未经被告攸县公路局的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被告XX仁采伐,属于违法转包。被告XX仁在承包该项目后,雇请了原告刘远国等人具体实施,原告刘远国在采伐中不幸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95天,花费医疗费29743.4元。出院后经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XX仁应当对原告刘远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雪煒将工程转包给没有采伐许可证的被告XX仁,系违法转包,被告贺雪煒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对原告刘远国的损害与被告XX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攸县公路局将工程转让给被告贺雪煒,并协助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贺雪煒将采伐项目转包给被告XX仁,并未经得被告攸县公路局同意,被告攸县公路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被告贺爱清系由被告贺雪煒聘请从事现场监管工作,并非本案涉案项目的受转让人,亦不需承担责任。被告XX仁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刘远国支付了赔偿金3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9863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刘远国赔偿款73633.2元。被告贺雪煒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作业时已经根据被告贺雪煒提供的安全设施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对被告贺雪煒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作为雇主的被告XX仁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贺雪煒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攸县公路局及被告贺爱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刘远国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款101633.2元,除去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还应支付73633.2元;二、被告贺雪煒对上述被告XX仁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刘远国承担291元,被告XX仁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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