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志与来佳伟、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来佳伟,黄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865号原告:李志,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来佳伟,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黄志鹏,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志与被告来佳伟、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被告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佳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来佳伟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7个月利息9800元,被告黄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来佳伟从事商场超市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该款由被告黄志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借条手续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来佳伟未作答辩。被告黄志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均属实。前段时间与被告来佳伟沟通后,说开庭前还,经多次催要到现在也没有还,这笔款应由被告来佳伟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来佳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800元及被告黄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月7日借条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及一个月利息微信转账记录一张;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来佳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偿还,利率为月息3分,担保人黄志鹏,被告来佳伟已偿还一个月利息2000元。被告来佳伟、黄志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佳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志鹏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来佳伟向原告李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1日归还、利率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黄志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来佳伟已偿还一个月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来佳伟向原告李志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担保人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来佳伟应按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偿还,但被告来佳伟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起诉请求8个月利息16000元,现因被告来佳伟已偿还1个月的利息2000元,变更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要求7个月的利息9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来佳伟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鹏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志鹏应对被告来佳伟承担偿还70000元及利息98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9800元,被告黄志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来佳伟、黄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