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鑫坤与吴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鑫坤,吴玉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022号原告:郑鑫坤,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玉莲,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郑鑫坤与被告吴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0634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634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634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同意按欠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且双方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34元,应予偿还,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鑫坤货款20634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吴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通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