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成康、毛国忠与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符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成康,毛国忠,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符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132号异议人(案外人):胡成康,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毛国忠,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9101-2。地址: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丹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符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符向阳,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本院在执行毛国忠与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符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胡成康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院(2014)丹执字第2977号执行案件中所评估拍卖的资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胡成康称,丹阳法院(2014)丹执字第2977号执行案件中所评估拍卖的资产,其中有涉及异议人的租赁资产。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所评估拍卖的资产的保全。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毛国忠借款238万元;符向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29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丹执字第29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镇丹金路1432.96平方米及位于丹阳市××××镇留雁工业园1300.22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证号: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32××04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3)16052号]。后该执行案件程序终结。2016年12月10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181执恢681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张贴公告,告知本院已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镇留雁工业园的房地产(产权证面积2733.18平方米,不在证载范围内的建筑测绘面积7328.67平方米及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167.80平方米),同时告知案外人如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权利,应于2017年8月8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人(案外人)胡成康向本院递交2013年9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胡成康租赁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综合楼(门卫大楼)、公司办公大楼3楼;租期15年、年租金6万元。胡成康用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中的105万元抵交租金。双方还约定其他一些事项。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讲,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此并没有涉及到移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法院的拍卖行为也并不一定导致租赁权的消灭。从本案实际看,本案异议人仅凭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证明租赁的真实性,租赁权涉实体权利,不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案异议人并不具有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权利,此外,异议人也没有在本院公告的异议期内即2017年8月8日前提出异议,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厂房的保全措施即停止对厂房的评估拍卖,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成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