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浦玉学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玉学,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2227号原告:浦玉学,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浦玉学与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滤清器配件的业务。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07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将欠付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浦玉学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元整,2017年1月30日付陆仟陆佰元整,余下壹万肆仟元整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根据被告的举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所求。被告周磊未进行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一张、微信截屏图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周磊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和上述证据副本未予抗辩,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玉学与被告周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等证据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关于偿还借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玉学本金1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