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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殷冬梅与周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冬梅,周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043号原告殷冬梅,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松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殷冬梅诉被告周松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周松涛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90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当与本案有关联性。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8时30分许,周松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撞到了正在步行的殷冬梅(殷冬梅可能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周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1月7日至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28207.6元。另查明:1、豫A×××××号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7年6月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3、原告有一女儿名王钰洋,出生于2003年4月3日,需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10018元[33857元/年÷365天×108天]、误工费19123元(45920元/年÷365天×152天)、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235元(18087.79元/年×4年÷2×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286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515元。另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费用,由被告周松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冬梅285515元。二、被告周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冬梅1300元。三、驳回原告殷冬梅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减半收取2827.5元,由原告殷冬梅负担82.5元,由被告周松涛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