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滕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智,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2017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智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滕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只承认一起犯罪事实,即于2017年2月19日向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否认实施其他的贩毒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于2016年12月份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中午,吸毒人员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滕智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滕智求购毒品。被告人滕智收钱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的一条小巷里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朱某。2、2017年2月9日中午,吸毒人员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滕智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滕智求购毒品。被告人滕智收钱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的一条小巷里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朱某。3、2017年2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滕智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滕智求购毒品。被告人滕智收钱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的一条小巷里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朱某。4、2017年2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滕智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滕智求购毒品。被告人滕智收钱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的一条小巷里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朱某。5、2017年2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滕智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滕智求购毒品。被告人滕智收钱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的一条小巷里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朱某。6、2017年2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朱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滕智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滕智求购毒品。被告人滕智收钱以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朱某。2017年2月23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滕智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四区99号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搜出并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7克。该部分毒品海洛因已于2017年3月16日由侦查机关依法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人员尿检照片、相关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章查询记录、信息查询单、浙江省公安局上缴毒品清单、被告人手机一只,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内容(CD光盘),被告人滕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滕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滕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宇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