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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与徐奎晏、吕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徐奎晏,吕旭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6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80584762J。主要负责人:胡志新,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鑫,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该社员工。被告:徐奎晏,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吕旭丽,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义乌市。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与被告徐奎晏、吕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奎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409.81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旭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洪鑫,被告徐奎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奎晏以农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875‰,清偿日期为2016年4月7日。被告吕旭丽签署保证函,为该笔贷款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奎晏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吕旭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9.81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奎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409.81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旭丽在最高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徐奎晏、吕旭丽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慧君书 记 员 方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