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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813号原告: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罗马庄园小区会所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902579426。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钰,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告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李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437154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87430.8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代付款111422.01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725.5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律师费27709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购买罗马庄园小区A-27号别墅1幢,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27号别墅总价为1936994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9日首付1166994元,余款770000元为按揭贷款。签订合同时,被告因资金紧张,仅支付了630000元,余款536994元定于2014年3月19日前支付,双方为此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按揭贷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依法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备案登记。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支付购房款99840元后,余款437154元一直未付。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111422.01元,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银行扣划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但自2017年5月以后就无法联系。被告李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东方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钰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购销合同;3、欠款协议;4、交通银行回单;5、税务发票1份;6、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7、资金扣划通知7份;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7份;9、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11、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12、商品房备案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罗马庄园小区A-27号别墅1幢的事实;证据3、4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购房首付款437154元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被告办理的按揭贷款770000元已付至原告账户的事实;证据6、7、8证实了原告代被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11422.01元的事实;证据12证实了该房屋已经进行本案登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11系原告单方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钰(乙方)与原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M-0296),向原告购买位于楚雄市××南侧北××路××线东面××庄园××房屋××幢,总价款1936994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于2013年12月19日付房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116699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770000元)于2013年向银行办理按揭,并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30000元,就剩余首付款双方签订《欠款协议》1份,约定: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1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9840元,余款43715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楚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楚威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770000元由建行楚威支行打款到原告账户上。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建行楚雄分行对罗马庄园二期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楚威支行连续7次根据建行楚雄分行的资金扣划通知,从原告在建行楚雄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被告拖欠本息合计111422.01元。另查明,原告东方公司出售给被告李钰的位于楚雄市××南侧北××路××线东面××庄园××房屋××幢,已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CX201402100141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做出(2017)云2301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福塔路罗马庄园小区A-27号别墅[合同登记号:CX2014021001411],查封限额为700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预交保全费4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李钰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钰未按时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437154元,应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其与建行楚雄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代被告向建行楚威支行支付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11422.01元,被告应对此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钰支付原告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437154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87430.80元,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钰支付原告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111422.01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725.51元,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544元,由被告李钰承担10105元(未交),由原告云南省楚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9元(已交),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钰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钰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