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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浩润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浩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特别授权)、陶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浩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南郊变电所南邻。法定代表人陈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自2016年4月起,被执行人泰兴市浩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姚王镇及十里甸村张湾七组集体土地实施办公楼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浩润公司仅缴纳罚款,未履行其他义务。请求法院裁定执行:拆除浩润公司在非法占用的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浩润公司对行政处罚、执行事项未提异议。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浩润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2017年6月2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浩润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行履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浩润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泰国土资罚字[2016]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拆除泰兴市浩润食品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事项;由泰兴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