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志平盗窃罪、诈骗罪胡江辉盗窃罪李全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江辉,何志平,李全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7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辉,QQ昵称“农夫”,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歙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志平,QQ昵称“表哥”,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全乐,QQ昵称“扎心”,男,1994年9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鄄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平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胡江辉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全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胡江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以来,被告人何志平、胡江辉、李全乐伙同他人在网络上分工合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诱骗他人点击链接等方式,多次窃取、骗取他人钱款。具体为由统称为“丢单手”的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映客钻石等虚拟货物等信息,吸引被害人联系购买,后通过QQ联系,以核实订单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发送交易截图、支付宝截图等,并通过截图获知被害人的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丢单手”将上述截图转发给统称为“秒单手”的人,并将“秒单手”的QQ号码给被害人,谎称该QQ号码为负责发货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与该QQ号码联系,之后,“秒单手”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部分以激活订单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从统称为“洗钱者”的人处获取的支付链接,谎称不会支付成功,只要完成操作即能获得相应的虚拟货物,误导被害人进行支付操作,被害人完成支付操作后,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洗钱者”提供的账户中(以下简称“误导支付”方式);部分以办理退款为由,让被害人先付款后退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得钱款(以下简称“退款”方式)。具体如下:1、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全乐伙同祝某1、祝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祝某1、祝某2作为“丢单手”、李全乐作为“秒单手”,以“退款”方式,从被害人沈某处骗得人民币2380元。2、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何志平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何志平作为“丢单手”、张某作为“秒单手”,以“误导支付”方式分2次窃得被害人鲁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计18600元。3、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何志平、胡江辉伙同张某分工合作,由何志平作为“丢单手”、张某作为“秒单手”、胡江辉作为“洗钱者”,以“误导支付”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的人民币9999元。4、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何志平、胡江辉伙同张某分工合作,由何志平作为“丢单手”、张某作为“秒单手”、胡江辉作为“洗钱者”,以“误导支付”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999元。后张某又将郭某的账户信息提供给“秒单手”被告人李全乐等人,李全乐等人以“退款”方式,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何志平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8598元,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江辉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998元;被告人李全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志平处查获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S手机1部;从被告人胡江辉处查获人民币3999元及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李全乐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1部。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何志平的亲属替何分别退赔被害人鲁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4000元,鲁某、刘某、郭某对何志平表示了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何志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何志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胡江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李全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胡江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99元,判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责令何志平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鲁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责令李全乐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元。同时判决没收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何志平的犯罪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S手机1部、胡江辉的犯罪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李全乐的犯罪工具苹果6S手机1部。被告人胡江辉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志平盗窃、诈骗,被告人胡江辉盗窃,被告人李全乐诈骗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鲁某、刘某、郭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条、数据光盘,证人祝某1、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何志平、胡江辉、李全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平、胡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何志平具有多次盗窃情节。何志平、李全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何志平依法应予二罪并罚。鉴于何志平、胡江辉、李全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何志平的亲属替何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胡江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各三被告人虽在犯罪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但就整个犯罪链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仅存在分工的不同,没有地位、作用的明显差异,原判未区分主从犯,而根据各被告人的实际参与情况、得利多少施以刑罚,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当。因此,胡江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从轻处罚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辉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管 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