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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洪星、崔秀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星,崔秀艳,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星,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艳,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星、崔秀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星、崔秀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692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交纳了房屋钥匙,但诉争房屋未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取得准交证之日。2、上诉人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已生效的部分判决情况与上诉人一致,应同案同判。宁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洪星、崔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3766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1608元,共计692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71836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领取房间钥匙,办理入住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实际接收了房屋,此行为表明双方就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期限应到2016年3月28日止。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90日内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逾期交房在90天以上的,才在给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的同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为718366元×4.35%÷365天×13天即1112.98元。被告所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应交房日期的次日起再扣除90天后开始计算的主张,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8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111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洪星、崔秀艳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1112.98元;二、驳回李洪星、崔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元,李洪星、崔秀艳负担5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公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日期为公告日期。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钥匙,涉诉房屋交接完毕,上诉人从该日起已实际使用了涉诉房屋,故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上诉人已经行使,其主张接收涉诉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即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李洪星、崔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