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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野,女,1990年9月2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野与韩某从兴城市海后商厦附近乘坐出租车到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时,王野将被害人沈某遗忘在出租车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二人到兴城海上钓鱼台小区租住的房屋后,王野将沈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200元通过微信转至其本人微信内,后王野又将刘硕转入沈某手机微信的人民币300元转至其本人微信内。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王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野的供述,证人韩某、刘某、项某、刘某2、伞某的证人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沈某微信与王野微信之间的转账记录,沈某微信与刘硕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王野购买金戒指支付记录截图,王野微信提现记录截图,沈某微信被盗三笔钱款记录的截图,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野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100元。三、没收被告人王野OPPOr9s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郭欲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