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0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0363号原告:李雪梅,女,199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鹤兴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梅诉被告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手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被告永生手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6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车位一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口头通知被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天离开被告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永生手袋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自行离职。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就不参加被告安排的晚上加班,2017年3月18日连同同组6名组员表示不愿意继续留下来工作而离开被告处到东莞市宏日手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承认其是主动辞职。二、本案原告认为其2017年2、3月份工资未发放,从未提及社保费缴纳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仅需支付工资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整个劳动仲裁庭审中亦未提到社保问题,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称其2017年3月17日口头通知被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处,明显是在说谎,因为3月18日早上原告还有打卡记录。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员工龙菊梅鼓动其本组工人龙水兰、谭柳雪、陈自芬、李雪梅、葛长春不参加2017年3月10日晚上的加班,原告未经请假从2017年3月18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发出《公告》要求其于2017年3月21日到厂按时上班,并于2017年3月23日发出《通知》,如旷工三天者按自动离厂处理,但原告不听劝阻一直未到厂上班,龙菊梅和其同组工人集体离开被告后即时转到东莞市宏日手袋有限公司(位于望牛墩镇××村××路段)上班,由此可见,是龙菊梅鼓动同组工人集体辞工离开被告,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这点,原告的该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赔偿被告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工资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李雪梅与永生手袋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永生手袋公司每月30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及时支付李雪梅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永生手袋公司没有为李雪梅参加社会保险。李雪梅于2017年3月17日离职,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李雪梅离职时,永生手袋公司尚未向其发放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合计2680元。李雪梅于2017年4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决:1、永生手袋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未发工资8000元;2、永生手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仲裁费由永生手袋公司承担。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于2017年6月9日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永生手袋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李雪梅2017年2月、3月未发工资合计2680元;3、驳回李雪梅的其他申诉请求。后李雪梅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确认的永生手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雪梅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450元、3185元、4184元、2981元、4055元、3824元、3821元、4348元、2308元。双方确认,永生手袋公司已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向李雪梅支付了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合计2680元。关于李雪梅的入职时间。李雪梅主张其实际已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永生手袋公司,其并提供一张厂牌予以佐证,但该厂牌仅载明李雪梅的职务为车位,部门为车间一组,并未载明入职时间。永生手袋公司对该厂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李雪梅是于2015年1月9日入职,并提供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李雪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关于李雪梅的离职情况。李雪梅主张,其于2017年3月17日口头向永生手袋公司提出因永生手袋公司未依法为其参保以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因此被迫离职。永生手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因永生手袋公司在2017年春节后新招聘了一名主管,龙菊梅当时认为该主管对其不客气,双方因此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后龙菊梅于2017年3月10日与包括李雪梅在内的全组人员均不参加永生手袋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龙菊梅并称要带包括李雪梅在内的全组人员一起离职,经永生手袋公司的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员劝导无果,后龙菊梅全组人员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陆续离职了,离职时并未提及社保及工资问题。永生手袋公司向劳动局申请备案,并发出公告要求包括李雪梅在内的人员回岗,但其均未理会,且其后李雪梅等人均已入职其他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雪梅提交的厂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永生手袋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公告、通知、考勤表、工资表、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雪梅入职永生手袋公司的时间如何确定;二、永生手袋公司应否向李雪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李雪梅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永生手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虽然李雪梅提供的厂牌并未载明李雪梅的具体入职时间,但永生手袋公司仅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则载明该合同是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与其主张的李雪梅是于2015年1月9日入职的亦不相符,而李雪梅的实际入职材料应由永生手袋公司提供,在其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李雪梅的该项主张,认定李雪梅入职永生手袋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关于焦点二。李雪梅确认其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离职,虽然其主张其离职时已口头向永生手袋公司提出其是因永生手袋公司未为其参保以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而被迫离职,但永生手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李雪梅亦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离职时,其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尚未达到支付届满期限,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永生手袋公司存在其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况,故李雪梅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永生手袋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李雪梅诉请的2017年2月、3月的工资,由于李雪梅确认永生手袋公司已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向其支付了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合计2680元,故永生手袋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该项工资,对李雪梅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雪梅与被告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