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义青与被告孙长春、禹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青,孙长春,禹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380号原告:黄义青,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春,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禹永芹,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黄义青与被告孙长春、禹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长春与被告禹永芹原系夫妻关系,孙长春与原告黄义青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孙长春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孙长春承诺春节前归还。还款期至,孙长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孙长春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愿尽快归还借款。被告禹永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长春与被告禹永芹原系夫妻关系,孙长春与原告黄义青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孙长春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孙长春承诺春节前归还。还款期至,孙长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长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孙长春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未注明借款系被告孙长春的个人借款,也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春、禹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义青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孙长春、禹永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1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