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以川、杨子宏与郭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川,杨子宏,郭建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156号原告:陈以川,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杨子宏,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住湖北省郧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青,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以川、杨子宏与被告郭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川、杨子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川、杨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240000元,并计算人民币240000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郭建青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年被告将该城市广场二期6#、7#、地下室及商铺水电安装主体预埋的人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工程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原告人工工资有24万元未支付,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该款项由被告在年��支付。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4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郭建青投资施工延川城市广场二期6#、7#、地下室及商铺水电安装主体预埋工程,并雇佣原告陈以川、杨子宏等人为其实施水电安装主体预埋工作。2015年9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郭建青及案外人陶树海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现有延川城市广场二期6#、7#、地下室及商铺水电安装主体预埋由郭建青投资施工,现郭建青退场后面由陶树海接收,现郭建青与杨子宏、陈以川就前期主体预埋人工工资结算如下:……3、商铺、地下室及住宅主体预埋人工工资捌拾柒万捌仟零贰拾元整(878020.00元),已付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余款贰拾贰万捌仟零贰拾元整(228020.00元),最终商议决定付款贰拾肆万元整,此余款由郭建青在年前支付给杨子宏。4、此结算单需由郭建青、陶树海、(杨子宏、陈以川)三方签订好协议书后才能生效,否则无效,如有违约需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未在2015年底前向二原告支付前述款项,2016年2月29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有延川城市广场二期水电项目共计欠杨子宏、陈以川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此款定于2016年5月底之前付给杨子宏、陈以川。二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建青结欠原告杨子宏、陈以川劳务报酬24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支付该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子宏、陈以川支付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64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郭建青负担,该款原告杨子宏、陈以川已预交,由被告郭建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杨子宏、陈以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 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玉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