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詹东林与何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东林,何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72号原告:詹东林(又名詹冬林),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何月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詹东林与被告何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月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何月勇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二分。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并于2016年10月8日打了一张106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号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只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两年期间的利息48000元。何月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詹东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月勇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但是到期后未归还,亲自补写了这张借条,故该张借条上写着本金106000元。因被告何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二分。2016年10月8日,被告补打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号还清本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两年借款利息48000元,未按约定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到期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詹东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何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