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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86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8楼8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52137887D。负责人:郑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林,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7796。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斌、刘绸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2月01日23时25分许,司机满育球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泉南高速公路G7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1006KM+600M处时,与邓斌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李自城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司机满育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排司机向两被告报告事故相关情况并请求对事故中受损车辆予以查勘定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地保险公司确认桂C×××××号车、赣C×××××号车、浙J×××××号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33500元、20538元、15834元。另支付桂C×××××号车、浙J×××××号车的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包含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等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上列损失并已全部支付。原告找两被告交涉、协商,两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赔付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也没有提供索赔的依据,我司不能做出及时赔付,只要原告提供正常的理赔材料,我司也愿意正常赔付。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在核实没有保险免赔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理赔应结合保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进行确认。这一份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二、本案程序上不合法,保单上有特别约定,3)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该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应驳回其诉请。三、本案车辆损失属免赔。1、满育球驾驶赣C×××××牵/赣C×××××车,其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即在实习期内。2、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四、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属免赔。1、理由与三.1.3抗辩理由相同。2、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应追加赣C×××××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确认是否要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六、对赣C×××××牵和桂C×××××号车,浙J×××××号小客车的车损,应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并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修理,并附修理部门的正式税务发票。七、对全州县新颖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000元+1500元=25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是专业施救队伍,不认可。八、应核实赣C×××××牵/赣C×××××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是否齐全,是否按期年检,如果不齐全或逾期年检,那么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也属免赔。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均属免赔。为此,特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赣C×××××号车和赣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司机满育球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且主体适格;满育球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二):赣C×××××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赣C×××××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35000元均不计免赔),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由原告司机满育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桂C×××××号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和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浙J×××××号车修理费及配件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两车受损在当地维修,经保险公司到修理厂查勘定损,确定两车的损失分别为:33500元和15834元。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因两车损坏无法行驶,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共计4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按上述发票的金额均已赔偿给了两车车主,取得了发票原件。证据(六):赣C×××××号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0538元。原告支付配件及工时费20538元。原告申请证人阳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事故发生时满育球驾驶车辆,当时我也在车上,满育球是A2驾驶证的实习期。我持有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2009年申领的,是事故车的老板赵青山雇请开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形式,我司不仅要核查驾驶证、行驶证、还要核查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二)只看到复印件,我司需核查原件。对证据(三)企业信息登记没有异议。对商业险保单有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原告未提供该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五)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要核查原件。如果保险公司定损要提供保险定损单,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且附修理费发票。对证据(六),原告应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修理并提供修理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保单中有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本案在商业险进行投保的时候,保险人对被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本案车辆损失险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属于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实习期内也属于免赔。证据(二):《关于修改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决定》第七十条规定。证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商业险保单、行驶证没有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告知上均没有作出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免赔的重要提示。对条款我们认为这是强制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送达保险条款的时候应附送送达回证,以便确认投保人是否收到免责条款,且应注明收到并明确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员只要根据驾驶证载明的机动车准驾其驾驶车辆就符合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对抗上位法。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作出明示告知,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确认赣C×××××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三),确认赣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5000元的车损险且均不计免赔。该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确认原告车辆驾驶员满育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五),因交警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中三车均有损坏,而该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均为发票原件。故确认原告支付了浙J×××××号车的施救费和车辆修复费共17334元。支付了桂C×××××号车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36000元。对证据(六),原告的车辆也是在事故发生地修复,原告提供的也为正式修理发票。故确认原告的赣C×××××号车修理费为20538元。对证人阳某的证言和驾驶证复印件,确认其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并且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为赣C×××××号车主雇请的驾驶员,申领A2的时间为2009年。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为赣C×××××号车法定登记所有人,故确认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车辆已修复继续营运,不影响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南昌都司支行今后应有的权益。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满育球经交警查明其持有的A2证确在实习期内,但事故发生时是由持有A2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员阳某陪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满育球的驾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二),该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公路应由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满育球驾驶车辆时有持有A2证三年以上的阳某陪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02月01日23时25分许,司机满育球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泉南高速公路G7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1006KM+600M处时,与邓斌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李自城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2017]第4503001727201702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育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浙J×××××号车、桂C×××××号和赣C×××××号车的施救费、拖车费和和车辆修复费共计人民币73872元。赣C×××××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5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驾驶员满育球持有准驾车型为A2准驾证,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有持有A2驾驶证八年阳某陪驾。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就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和自己车辆损失且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员满育球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已查明满育球虽然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但是事故发生时,其是由持有A2驾驶证八年的驾驶员阳某陪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满育球的驾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车损事故中另有两车不负责任,应承担财产损失无责任险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诉请,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0338元-(20538元-200元)。原告的请求确认为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69672元,共计人民币7367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定如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1672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