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震宇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宇,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148号原告孙震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费文婷。委托代理人刘晟。原告孙震宇要求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震宇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榛苓街XXX号公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2014年4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对原告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3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决定违法。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黄浦区政府、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书面处理给予原告。但至今市政府没有任何回复。故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关于黄浦区政府涉案补偿决定违法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于2017年6月2日收到原告来信,因来信内容涉及情况反映及相关投诉请求,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故按规定转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处理,并告知其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的方式。同月15日,黄浦房管局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中,原告的来信内容及本机关信访部门相应处理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孙震宇向市政府提出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其申请依据所确定的实施主体是各级监察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原告在已经通过行政诉讼对其房屋征收补偿争议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坚持以市政府为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市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原告所作处理,涉及信访事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震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孙震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忠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