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利明与杨青峰、李水莲物权保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明,杨青峰,李水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668号原告:杨利明,男。被告:杨青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水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利明与被告杨青峰、被告李水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明,被告杨青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梁舒、被告李水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梁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棉花损失款158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青峰系父子关系,但是父子关系一直不睦,2009年原告和二被告分家各自为生。原告多年一直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2013年因棉花价格不景气,故将收购的72吨棉花加工后储藏在家中。2016年约11月份,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储藏的棉花出卖,给原告造成了158984元的损失。经村组及多人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青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将72吨棉花存放于我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委托被告对其进行保管、看护,即使原告存放的棉花属实,被告也没有义务对棉花进行保管和看护。被告李水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将72吨棉花存放于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委托被告对其进行保管、看护,即使原告存放的棉花属实,被告也没有义务对棉花进行保管和看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原告杨利明与被告杨青峰系父子关系,本案被告李水莲系原告杨利明儿媳。2013年5月,原告杨利明曾雇佣杨文军等人为其打包棉花。2014年5月,原告杨利明前往新疆做生意。2016年末,原告杨利明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武屯镇派出所报案称其棉花被儿子杨青峰出卖,办案民警前往杨青峰家中调查了解情况,并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调查视频一份。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是否对诉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对诉争棉花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1、证人杨宝亮、证人杨文军、证人夏爱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杨青峰将属于原告的棉花卖出;2、杨巧珍、来永峰、杨七九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杨青峰将属于原告的棉花卖出;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购买过棉花。经质证,被告杨青峰认为:1、对于杨宝亮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只是向作为该村组长的杨宝亮反应情况,无法证明诉争标的物归原告所有;对于杨文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夏爱芹的证人证言,系猜测性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对于杨巧珍、来永峰、杨七九书面证言证明,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曾讨论过棉花的事情。3、对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利明曾经购买过棉花的事实,但是未说明去向。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水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青峰一致。另,经原告杨利明申请,本院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武屯镇派出所调取调查视频一份,经当庭播放,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青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视频中陈述是一气之下说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水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卖过原告的棉花。经审查,1、证人杨宝亮的证言、证人杨文军的证言和证人夏爱芹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充分关联,故不予认定;2、杨巧珍、来永峰、杨七九书面证明,由于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充分关联,故不予认定;4、调查视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调查视频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花损失158984元,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本人对所主张的物品享有所有权,且对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物品享有所有权,且未能向本院提供所主张72吨棉花的真实、详细的价格;再者,被告亦不认可,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花损失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杨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普 来源: